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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细则》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解决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新疆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在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专利行为。
州、市(地)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县(市、区)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有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
1.受理责任:符合专利纠纷调解受理条件,接受请求人提交的调解请求书及附件材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4.立案责任:被请求人明确说同意调解的,予以立案,并组织调解;表示不愿意调解的,不予立案,通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对应的责任:
1.不及时将请求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陈述意见通知书送达给被请求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发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做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细则》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解决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新疆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州、市(地)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1.受理责任:符合专利侵权纠纷受理条件,并提交请求书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
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2.审查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没有错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3.裁决责任: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4.执行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责令侵权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5.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上述责任,对跨区域、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处,监督和指导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具管辖权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对应责任。
2.符合专利侵权纠纷受理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收到请求书及相应证明材料之日起未在规定期限立案的;
4.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未在规定期限结案的。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未在4个月内结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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