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政府

发表时间:2023-11-18 07:09:12 来源:生态管护

  第一条 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

  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

  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天文气象等自

  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历史建筑、历史名人故居、宗教寺观教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做出详细的调查、评价,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下同)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人民政府的,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

  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

  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

  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要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一定要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控非流动人口,非流动人口过多的应当有计划、有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

  所属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规范。风景名胜区规划是

  第十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

  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以及其他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

  (一)贯彻国家相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二)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

  (三)突出风景名胜区特性,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规划在上报审批前,由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会同计划、水利、林业、文化、旅游、环保、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

  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三)设区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设计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建设行政主任部

  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资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设计批准后,应当按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范围标界立碑,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知

  (一)一级保护区:以视域范围为依据,在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划出的保护范围和

  (二)二级保护区:在景区范围内,以及景区范围之外的非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划

  各级保护区范围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树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

  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等,应当开展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

  的管理制度。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

  新抚育性采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同意,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对河流、湖泊等应当及时进

  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随意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对水源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

  定加强保护和管理。禁止向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伤害和猎捕野生动物,禁止擅自采集标本、野生

  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在特级保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性的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切实

  第二十四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各项建设项目,必须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总体设计未批准前,不得进行重大

  项目的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其选址必须逐级报审批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人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对环境造成污染、

  一级保护区内除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览观赏道路和相关的游览设施外,严禁建设与风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

  建设项目选址,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逐级报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重大项

  目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

  批或者由其委托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

  目选址,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

  选址,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

  址,由同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

  组织同级计划、风景园林、旅游、文化、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项

  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第三十条 选址经审查批准的项目,由建筑设计企业持经批准的建设选

  第三十一条 凡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各项建设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有关法律法规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

  风景名胜区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可以高于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但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征收标准最高不允许超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3倍,省级风景名胜区征

  收标准最高不允许超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2倍。风景名胜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保持整洁,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

  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挡,防止影响景观环境和游览安全。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负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

  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中英文地名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

  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设置必要设施。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统一

  规划和管理,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依法

  经营、文明经商。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加强商品、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要服从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的

  管理,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不得进入一级保护区,在二级保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游览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退出所占土

  地,拆除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赔偿损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拒不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已设立了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内,由风

  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

  第四十三条 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工程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

  反本办法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