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3-12-01 13:33:13 来源:浩瀚体育安卓版

  (2008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月1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 自2008 年 10 月 1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清名桥古运河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景区资源,维护景区正常秩序和良好游览观光环境,促进景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景区包括古运河清名桥沿河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南禅寺文化商城。景区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南长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景区保护和管理坚持严格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规划利用的原则,正确地处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南长区人民政府负责景区的统一管理,其委托的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文化、城管、市政、园林、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区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派驻景区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能,并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南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景区保护利用方案。保护利用方案应当明确划定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

  第六条景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和户外广告、夜景灯光、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体现景区特色定位。

  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景区内临街的建(构)筑物,其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定时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外立面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产权人与使用人对建(构)筑物的清洗、粉饰、修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景区内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示保护名录、设置标志并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造、迁移、拆除。

  第九条景区内应当设置、完善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并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和通用国际语言标识。

  第十条景区内的道路、河(航)道及其附属设施和环卫、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发现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委托单位予以修复。

  景区内公共场所的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由景区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实行景区内水域经营性旅游船舶总量控制和水上旅游经营性项目准入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准入条件确定经营者。

  第十二条景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景区保护利用方案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体现景区历史背景和文化氛围。

  第十三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景区内的单位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本单位消防、防盗等设施,并定时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和完善景区公共安全监控设施。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内人文景观、景物安全管理制度。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保护责任单位落实防火、防盗、防腐、防潮及避雷等保护的方法的情况。

  第十四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在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工作,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在办理景区内的下列审批事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洗整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在景区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表演、影视拍摄和其他文化、商业等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应当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景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除警务、消防、救护和工程救险等特种车辆外,其他确需进入步行街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入,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

  第十八条景区实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书明确的责任,认真履行日常管理义务,保持其责任区的卫生、秩序、设施、绿化、美化符合管理要求。市容环卫责任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依规定交纳有关管理费用。 需要利用景区内公共设施的,应当依规定交纳公共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机制,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消费的人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景区良好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景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合乎条件的单位实施景区物业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防止环境污染。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建设有毒、有害、油类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堆放场、废物回收(加工)场;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设施的完好,爱护绿化。禁止下列行为:

  (二)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卫、通讯、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和道路、河(航)道附属设施;

  (三)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场所的喷水、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保持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行为:

  (三)在临街建(构)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橱窗内和街道及沿河两侧吊挂、晾晒、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其他扰乱景区公共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和影响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觉维护经营秩序,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二)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超越门槛、台阶摆摊;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景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景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长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景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依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展览、展销、文艺表演、影视拍摄和其他文化、商业等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损坏、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场所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或者雕塑等景观作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拦道卖艺、进行低级庸俗性表演或者从事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景区内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已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