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发表时间:2024-02-16 01:46:05 来源:生态旅游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设计、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计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建设星级旅游宾馆、饭店,建设省级旅游度假区和大型人造旅游景区,应征得省旅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自然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多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削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二条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一定要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事物的规模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办旅游办事机构,应经省旅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旅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宾馆、饭店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应经安全检查合格后,报旅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八条星级宾馆、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上岗。

  第十九条旅业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餐饮、住宿、商店、交通、文娱等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旅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点标志,方可接待旅游团队。定点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旅游车(船)由旅政主管部门实行定车(船)标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点车(船)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失不能兑现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一定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对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第二十六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损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任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旅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第二十八条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境外旅游团队从批准调价之日起延迟3个月执行。

  第二十九条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全省建立旅游质量监督网络,旅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旅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并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旅游定点单位或个人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由旅政主管部门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景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旅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