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发表时间:2024-02-16 01:46:14 来源:生态旅游

  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一定要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和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的具体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一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因采取必要的保护的方法,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产,影响区内相关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的,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上述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批。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立界碑。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做出详细的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山地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生长条件和动物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依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除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外,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围湖造田、开荒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做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可行性论证。

  (一)贯彻执行国家相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和法规,正确地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拥有相对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设计,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设计,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设计、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三)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风景名胜区总体设计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设计或详细规划有必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一定要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建筑设计企业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的具体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的具体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的具体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的具体方案,由同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一定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及时清洗整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设计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设计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做监督检查;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第三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外,必须要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大多数都用在风景名胜区内该项行政事业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第四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设立公安机构。

  第四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损害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范围外从事经营活动或擅自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破坏环境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貌,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或未按规划管理程序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有关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如逾期仍无好转,导致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可报经原审定机关批准,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级别或撤销其称号,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解释。